消費者資訊

就在2019年12月31日的限期屆滿時在一個或多個要求範疇沒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所須文件∕資料的個案,發牌委員會停止審核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涉及的私營骨灰安置所的名單

發牌委員會經審視了申請人在上述限期屆滿時就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提交文件∕資料的情況,決定停止審核15間在限期屆滿時在一個或多個申請要求範疇沒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所須提交的文件∕資料的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有關詳情請按此

  1. 私營骨灰龕須符合的規定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條例》”)已經生效,營辦私營骨灰龕,必須取得指明文書,即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除《條例》有相關明文規定,《條例》下的規定是增補而非減損任何其他條例或法律下的任何規定。私營骨灰龕須符合指明文書下的各項法定及政府的要求,包括關乎規劃、土地及建築物條例的規定等,而各相關執法部門(包括規劃署、屋宇署及地政總署等)亦有權繼續按現有的法例或批地文書所賦予的權力,向違規的私營骨灰龕採取執法行動。

  2.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的適用範圍

    •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條例》”)中的「骨灰安置所」(即骨灰龕)是指任何用作(或聲稱、表述或顯示為用作)存放骨灰的處所,包括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爐,以及支援上述處所作骨灰龕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設施,但並不包括在食環署署長的准許下,用作或將用作撒放骨灰的處所。
    • 「骨灰」指人類遺骸經火化後遺留的骨灰,並包括由人類骨灰轉化而成的人造鑽石、珠寶、裝飾品及任何其他物料。
    • 「安放骨灰」是指在任何處所或其內或其上,以任何方式存放骨灰,不論該等骨灰是否存放在容器內及是否存放在龕位內。
    • 《條例》不適用 於:
      • 由政府興建、營辦、管理或維持的骨灰龕
      • 位於法例第132章指明的私營墳場內(例如由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華永會)管理的墳場,以及佛教,天主教及基督教墳場等)的骨灰龕
      • 由華永會管理及控制的骨灰龕
      • 法例第132章指明的認可私營火葬場(骨灰存放屬臨時性質,並屬火葬場營辦所附帶的範圍內)
      • 那些牌照內沒有禁止存放骨灰的持牌殮葬商的牌照內指明的營業地點
      • 在符合若干條件下,用作進行把骨灰轉化成人造鑽石、珠寶和裝飾品等工序的處所
      • 在符合若干條件下,用作舉行骨灰展覽期間的處所(不多於14日)
      • 住宅存放(不多於10個骨灰容器,而每個容器只放置一名人士的骨灰)
  3. 在《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下的法例規定

    • 《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條例》”)已經生效:
      • 私營骨灰龕必須領有牌照,才可出售新出租龕位。
      • 有意申請豁免書的骨灰龕,須在1990年1月1日前已開始營運,並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後不可出售新出租龕位,以及符合《條例》指明的豁免書的其他申請資格。
      • 持有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的骨灰龕不可 出售或新出租龕位。只持有暫免法律責任書的骨灰龕,不可存放「新骨灰」(「新骨灰 」是指2017年6月30日前未存放在龕內的骨灰)。持有豁免書的骨灰龕,只可在以下有限情況安放骨灰,並須附合《條例》所訂的條件:龕位是於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前已購買或租用;或骨灰是安放於獲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公布的指明「宗教骨灰塔」内 。

      《條例》關於龕位出售協議的規定

      • 如在刊憲日期或之後訂立龕位出售協議,賣方與買方的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且符合條例所訂的要求,包括協議內容須涵蓋條例訂明的資料、建議及必備條款,否則賣方不得針對買方強制執行有關協議 (見《條例》第49(2)及(3)條)。
      • 買方可向賣方發出書面通知取消不可強制執行的協議。視乎有關出售協議未有符合哪一項要求,買方可隨時或於協議當日後的6個月內取消有關不可強制執行的協議 (見《條例》第50(1)及(2)條)
      • 賣方如收到取消通知,須在收到該通知當日後的30日內,把根據有關協議收取的所有款項退回予買方。
      • 如龕位的安放權已行使,取消出售協議的權利受該協議的條款規限。
      • 如出售協議的買方已給予取消通知,而根據該協議繳付的任何款項,未退回予買方,則買方可在法院提起訴訟,以追討該款項及訟費。
    • 市民如需要選購或租用龕位,必須小心謹慎,留意風險,不要貿然作出決定。由於龕位買賣屬私人合約事宜,消費者應仔細閱讀及了解買賣協議中訂明的所有條款,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如有疑問,應諮詢法律意見,以免招致損失。
    • 若於2017年6月30日前已購買或租用私營龕位,包括已安放或仍未安放骨灰的龕位,消費者需注意新法例規定的安放骨灰安排。詳情請按此
    • 消費者應向有關骨灰龕營辦者查詢其開始營運的日期及將會申請或已獲取哪類指明文書。
    • 市民如需要安放骨灰,他們可考慮使用政府提供的短期暫存骨灰服務、於私營墳場內的骨灰龕的龕位安放先人骨灰、在已獲配售的食物環境衞生署或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龕位內加放先人骨灰、在紀念花園或海上撒灰或將骨灰存放於家中。詳情請按此
    已在私營骨灰龕購買或租用龕位的安放骨灰安排
    購買/租用骨灰安放權的日期 已上位的先人骨灰可否在新法例後繼續安放於該骨灰龕內?
    在寬限期1 在寬限期1
    暫免法律責任書 豁免書 牌照2 不持有任何指明文書
    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截算時間)前 tick tick tick 3 tick cross
    在截算時間後 tick 4
    如正在申請牌照:
    tick
    cross 5 tick cross
    1. 有關骨灰龕在緊接刊憲日期前正在營辦中,則可享有條例下自刊憲當日起計9個月的寬限期。有關骨灰龕的營辦人在 寬限期 內不可出售或新出租骨灰安放權。 如該骨灰龕有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則寬限期延至該申請獲最終了結或被撤回時) 。

      如私營骨灰龕獲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給予「原則上同意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有關骨灰龕仍處於寛限期。有關「原則上同意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的詳情請按此
    2. 不可超出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所批核的骨灰安放容量。
    3. 若受供奉者的姓名已記入經批註的登記冊內,該些已安放的骨灰可在豁免書有效期內繼續存放。
    4. 如有關骨灰龕已在2018年3月29日前提交暫免法律責任書及牌照的申請,該些已安放的骨灰可在寬限期內繼續存放。然而,若有關骨灰龕提交豁免書的申請(不論是否同時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該些已安放的骨灰須根據《條例》所訂的規定妥善處理及交還,有關骨灰龕才可以符合申請豁免書的骨灰存放數量的規定。
    5. 要符合申請豁免書的資格,骨灰不應該安放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後售出或新租出的龕位。

    (有關「宗教骨灰塔」存放骨灰事宜,請按此)

    購買日期t 可否在新法例後入灰及繼續安放
    在寬限期1 在寬限期1
    暫免法律責任書2 豁免書 牌照3 不持有任何指明文書
    在2014年6月18日上午8時(截算時間)前 cross 4 cross tick 5 tick cross
    截算時間後 cross 4 cross cross tick cross
    1. 有關寬限期的詳情,請 按此
      如私營骨灰龕獲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給予「原則上同意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有關骨灰龕仍處於寛限期。有關「原則上同意暫免法律責任書申請」的詳情請按此
    2. 在暫免法律責任書有效期內,不可安放新骨灰。
    3. 不可超出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所批核的骨灰安放容量。
    4. 雖然《條例》並沒有禁止緊接2017年6月30日前正在營辦的私營骨灰龕在寬限期內存放「新骨灰」(「新骨灰」是指在2017年6月30日前並未存放於該骨灰龕內的骨灰) ,然而在寬限期內存放的「新骨灰」,在以下情況須從私營骨灰龕移走:
      1. 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及牌照的「截算前骨灰龕」: 如符合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所有其他資格,必須把其骨灰存放數量維持在2017年6月30日開始時的狀況,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才可批出暫免法律責任書。
      2. 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及豁免書的「截算前骨灰龕」(不論是否同時申請牌照):
        如符合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的所有其他資格,必須把其骨灰存放數量維持在「截算時間」的狀況,假如有骨灰於「截算時間」後並於2017年6月30日前存放骨灰龕內,有關龕位必須是「截算時間」前已售出或新租出 ,發牌委員會才可批出暫免法律責任書。
      3. 如非「截算前骨灰龕」,但是緊接2017年6月30日前正在營辦的骨灰龕:
        該等骨灰龕將不能符合申請暫免法律責任書的資格,其寬限期只有九個月,即由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為止。
        如該等骨灰龕在2018年3月29日後沒有取得牌照,便須停止營運及不可存放任何骨灰。在此情況下,任何已安放在龕內的骨灰,不論是否在寬限期內存放,均須根據《條例》所訂的規定妥善處理及交還給合資格領回的人士,否則會干犯不當地處置骨灰的罪行。

      因此,假如有關先人的家屬要求在寬限期內入灰,骨灰龕營辦人應向他們解釋上述規定,並清楚指出在上述情況下,於寬限期內存放的「新骨灰」須從有關骨灰龕移走。

      如有關家屬仍然選擇在寬限期內存放「新骨灰」於該龕位內,有關存放應以暫存方式(不建議以石碑封存有關龕位)進行,以便在上述情況下可較易遷移骨灰;骨灰龕營辦人亦應妥善保存有關的買賣協議及入灰記錄,以供規管當局日後查閱。

    5. 若受供奉者的姓名已記入經批註的登記冊內,新骨灰可在豁免書有效期內存放。

    (有關「宗教骨灰塔」存放骨灰事宜,請按此)

  4. 私營骨灰龕結業或停辦時有關骨灰處置的安拙

    在私營骨灰龕終止營運或停辦時,其營辦人必須按法例規定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否則屬不當地處置骨灰。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三年;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七年。

    骨灰處理者須發出「展開骨灰處置通告」,述明處置有關骨灰的意向、處理有關骨灰及申索的詳情。如市民欲取回先人的骨灰,必須根據通告所述的安排向骨灰處理者提出申索。

    骨灰處理者須按《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附表5訂明的程序和準則,在場內申索期首2個月屆滿後,把該等骨灰交還予合資格申索人。

    合資格申索人

    下列人士屬訂明申索人,可提出申索,要求交還骨灰:

    • 獲授權代表 (指根據安放權出售協議,獲授權提出申索,要求交還根據該協議安放的骨灰的人)
    • 遺產代理人
    • 親屬
    • 相關人士 (指於緊接死者的死亡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及在該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內生活最少兩年的人)
    • 買方(指購買骨灰龕安放權的人)

    另外,如某人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 (即骨灰的容器或連同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內的物品) 的擁有人,亦可向骨灰處理者提出申索。骨灰處理者會將骨灰連同所有相關物品交還予成功的申索人。

    處理交還申索

    如私營骨灰龕營辦人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時,只收到交還骨灰的申索(而沒有相關物品的申索),骨灰處理者應根據《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附表5第9條把骨灰交還給申索人。

    如在根據附表5第9條將死者的骨灰(連同任何相關物品)交還予任何人之前,某人聲稱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則附表5第10條適用。

    申索人可提出交還申索的期間及最早可交還骨灰/指明物品(即死者的骨灰連同所有相關物品)的時間。

    對立申索
    骨灰申索的優先權次序
    (若有人聲稱是「相關物品」的擁有人並提出申索,則並不適用)
    申索交還骨灰的優先權次序如下:
    獲授權代表 > 遺產代理人 及 親屬 > 相關人士 > 買方

    如果沒有任何一個申索的申索權次高於所有其他對立申索,申索人或條例訂明的人士可向區域法院提起法院程序,要求頒令如何交還有關骨灰。

    另外,如在場內申索期後,沒有人提出申索要求,骨灰處理者須按照他在「展開骨灰處置通告」上所述明的意向,把該等骨灰交付食環署署長,並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 (見附表5第7(2)條);或(如適用的話)把該等骨灰以不遜於原先骨灰龕安放的條款重新安放在另一合法的骨灰龕內(見附表5第7(3)條)。

    如骨灰處理者沒有進行或完成「訂明骨灰處置程序」,食環署可向裁判官申請佔用令,進入並佔用該骨灰龕處所,以把骨灰交還給合資格申索人。所有未能交還給申索人的骨灰會交付食環署署長。若骨灰在一段時間後仍然無人認領,食環署署長便可行使酌情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骨灰。

    另外,任何接管人(包括骨灰龕處所的擁有人、承按人、清盤人、受託人等)接管某骨灰龕處所,亦須進行「訂明骨灰處置程序」(某些接管人可請求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環署署長)替其處置骨灰)。

    其他處理先人骨灰的方法

    市民在領回先人骨灰後,除購買或租用公營/私營龕位外,亦可考慮以其他方法處理先人的骨灰。有關詳情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