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17(3B)条的规定,未领有酒牌的人士售卖酒类饮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万元及监 禁两年。因此,拟在处所售卖酒类饮品而供顾客在内饮用的人士,必须向酒牌局申领酒牌,始可经营这类业务。
  2. 如申请人或处所职员触犯上述罪行,可能会影响申领酒牌的申请。因此,申请人须确保处所在领得酒牌前不会售卖酒类饮品。
  3. 酒牌局接获申请后,可无条件地签发酒牌,或在酒牌上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或拒绝申请。酒牌上一般附加的条件包括─

    1. 售酒时间;
    2. 持牌人当值时间;
    3. 处所内准予容纳人数(如获准附有跳舞批注);以及/或
    4. 按个别情况而附加的其他条件。
  4. 酒牌局确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后,方会签发酒牌。这些条件包括─

    1. 申请人适合持有酒牌;
    2. 与申请有关的处所适合售卖或供应令人醺醉的酒类饮品;以及
    3. 签发酒牌无论在何情况下均不会有违公众利益。
  5. 如与申请有关的处所位于综合商住楼宇或住宅楼宇,但无独立通道可达,则申领或转让酒牌的申请会按其个别情况考虑。处所的独立通道指不可直接通往楼宇住宅单位的通道。
  6. 把处所作供应或售卖酒类饮品的用途,并无违反建筑事务监 督所发入伙纸列明的指定用途,或政府土地契约内的条件。
  7. 如处所位于住宅楼宇或住宅区内的综合商住楼宇,酒牌局可附加条件,规定由晚上十一时至翌晨七时期间,处所不得供应、售卖或容许有人在内饮用酒类饮品。一般来说,其他地区处所的售酒时间并无限制,但该局可按个别情况附加条件予以限制。
  8. 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B章附属法例B)的规定,容许未满18岁的人士在领有酒牌的处所内饮用令人醺醉的酒类饮品,即属犯罪。
  9. 持牌人如因病缺 勤或暂时缺勤不超过三个月,便须向酒牌局申请授权他人暂代管理处所。
  10. 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B)第29条规例的规定,持牌人不得在领有牌照处所或其附近,或就在处所经营的业务而─

    1. 在任何时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5岁以下的人;或
    2. 在晚上10时至上午6时一段期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8岁以下的人;或
    3. 在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一段期间雇用或准许雇用任何18岁以下的人,除非获酒牌局书面准许。

    在获得酒牌局书面批准后,酒牌持有人方可在上午6时至晚上10时,雇用15至18岁的人士在其处所工作。酒牌持有人必须符合下列三项严格的条件,始获酒牌局给予批准-

    1. 受雇人士是根据现行的《教育条例》或其他法例注册的职业训练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学生,并因为与训练课程有关而获得聘用;或
    2. 在雇用青年人工作的领有酒牌处所,并非以售卖酒类作为其主要业务;及
    3. 警务处处长没有对此提出反对。

    此外,酒牌持有人不论在任何时间内,一律禁止在其处所内雇用未满15岁的人士,以及在晚上10时至上午6时雇用未满18岁的人士。

    如欲雇用15至18岁的人士工作,持牌人须具书面申请,连同下列资料及文件交回酒牌办事处-

    1. 有效的酒牌/会社酒牌副本一份;
    2. 有效的食肆牌照副本一份;及
    3. 有关雇用15至18岁的人士的工作范畴。
  11. 凡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B)第17(1)条规例的规定拒绝某项申请或根据第23(1)条规例的规定撤销任何酒牌,酒牌局须在拒绝申请或撤销牌照后12个月期间内,拒绝考虑以下的人就有关处所再提出的任何酒牌申请或提出其他的酒牌申请─

    1. 前申请人或已被撤销牌照的人;或
    2. 任何其他人,除非该人向酒牌局提供该局合理地要求的详情,使酒牌局信纳他并非代表前申请人或已被撤销牌照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事。
  12. 根据《应课税品(酒类)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B)第17(4)条规例的规定,酒牌局秘书必须将酒牌局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曾对申请表示关注的人或团体。申请人或最少20名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400米半径范围内居住的人,可在上述通知书发出后的28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计对该决定的上诉。
  13. 申请酒牌或会社酒牌的应做事项与不应做事项